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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免予刑事处罚案——李若非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情梗概
  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2009年9月,县质监局袁一、张三在办理崇礼三家企业生产不合格塑钢窗案件期间,主动与企业谈判,在企业不符合法定减免处罚情形的情况下,降低罚款额度。王五作为主管副局长,明知道罚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要求将该处罚决定提交案审会讨论决定,就同意案件承办人袁一、张三的处罚决定,给国家造成64.9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王五委托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的贾贵宾作为辩护人、袁一委托李若非作为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复制了全部卷宗,并详细查阅,且调取了相关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了对被告人应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系案审会最终决定的结果
  从三被告的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可以看出:三起案件的最终处罚决定均通过局里的案审会一致决定,而且还可以从证人证言中得到了印证。
  因为,案审会国家质监总局明文规定要求设立的,以便对案件进行更公平、合理的处理。
  所以,该三起案件均经过案审会讨论并形成一致的处罚意见,且该处罚决定符合案审会的决定。起诉书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处罚不到位是综合客观因素考虑的结果
  1、处罚不到位并非办案人员本意。
  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字[2009]322号文件证实:每个县局都有一定的财政罚款的任务,且县局当时并未完成同期预算的50%,且出现了同期比例负增长的现象。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任务是完成罚款收入。
  再结合财政罚款的最终去向可以看出:罚款的10%可以作为办案人员的提成。可见,袁一即使为了自己的收入也决不会随意减免处罚。
  所以,袁一在执法过程于公于私都应该希望罚款数额越多越好,这样既能完成任务又能多得提成,而不是冒触犯法律的风险,从中随意减免行政相对人的罚款数额。由此可见,处罚不到位并非袁一的本意,而是由诸多客观原因导致的。
  2、处罚不到位的诸多原因
  (1)行政相对人能力有限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分局的2009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载明:县海龙塑钢门窗加工厂的从业人数为3人,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分局的2008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载明:县万宽机械加工厂的从业人数为2人,资金数额为5万元。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岳贵塑钢加工厂未在该分局注册登记。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该三起案件的行政相对人中岳贵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属非法生产,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另外两家从业人数仅为2、3个人,资金数额也只有5、10万元。可见,该三起案件的行政相对人经营规模很小,收入偏低,完全没有能力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超出资金数额数倍的罚款。
  (2)考虑社会安定因素
  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系县政府的重点工程,县政府曾因拆迁问题责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拆迁。本案中,如一味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不但会影响工期,也会造成不安定因素,甚至给县政府带来负面影响。所以,案审会中才会得出责令停止生产、适当罚款的结论。
  (3)建设单位择优选定
  本案所涉三家生产者的产品均系不合格产品,但在当时当地有限的条件下却是相对较好的。也正是基于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才会以“引导与处罚相结合”为原则对三家生产者减免处罚。
  (4)履行了监管职责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办案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塑钢窗已全部投入使用并安装到墙体上。所以,县质量技术监督在无权进行拆除的情况下,只能将塑钢窗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以行政建议书的形式通报给建设公司,并建议其妥善处理,消除隐患。同时,也以此为线索对生产者进行了罚款。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中,处罚不到位是诸多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恶意造成的,且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所以,请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一贯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
  被告人系单位的业务骨干,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为单位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且多次受到了上级的奖励。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系案审会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应综合考虑客观因素。故此,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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