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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53条进行修改——沈智华

发布时间:2021/09/02

  建议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52、53条进行修改
  作者: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智华
  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令第104号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程序的规范、严谨、科学、合理,保证着实体的公平正义。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的数量剧增,道路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笔者是一名执业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烦恼: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的规定,在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然而,由于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诉讼,上级交管部门或不予受理或终止了复核程序。这就出现了一旦下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或者故意徇私舞弊,对这个错误的认定如何纠正,当事人如何维权,如何救济的问题。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通过司法程序,司法机关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所以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纠正认定错误的这个责任就移交给了司法机关。然而,现实中,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否定的微乎其微,几乎为零。法院认为,认定事故责任,交警是专业人员,法官是非专业人员,除非有特别情况非专业人员怎么能否定专业人员作出的认定呢案件到了法院,当事人虽对认定不服,但没有办法,遇到这样的问题,代理律师也是无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往往也是无济于事。法官一是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而是不愿承担风险,只能是按照交警的认定处理。法院也对此没有其他可以救济的途径(比如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重新认定)。这一程序上的漏洞,往往被一些人所利用,有的交警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偏袒一方作出不公正的责任认定,但又没有有效的监督纠错机制。特别是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责任认定书是关键证据,同等责任可能就不构成犯罪,主要责任可能就构成犯罪,如果责任认定错了,案件就办错了。对责任认定怎么监督,怎么把关,出现错误如何纠正?如果复核程序都下去能进行,就多了一道关卡,多了一份监督,多了一次纠正错误的机会。初次认定责任的办案人员就不会那么任性,就会有所顾忌,办案的质量就会相应提高。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不合理,不科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笔者建议对第52条进行如下修改,删除下列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三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笔者建议对第53条进行如下修改,删除下列条款: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复核程序,是上级公安部门对下级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监督,也是保证办案质量纠正下级错误的程序保证。事故责任认定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是保证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的前提,是关乎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大事。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案件是否进入其他司法程序,都应当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完成复核。因此,笔者呼吁公安部门听取公众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53条进行相应的修正。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沈智华律师
  2015年10月18日
  联系电话:1393130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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